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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7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3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某某公司3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其不支付某某公司3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两份文件均提到限制性股票,一审判决却遗漏《聘用意向函》将价值400万的限制性股票明确在“您的薪酬待遇”项下的关键事实。2.竞业协议约定的是以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对价,一审判决却遗漏该协议对股权激励的形式另有约定的关键事实。3.一审判决并未查清竞业协议中的对价数额“若干”是如何与7,860股限制性股票(或售出利益1,774,052.25元)相关联的,两者应属不同款项。4.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员工股份计划-发放确认书》的出具单位,就错误认定7,860股限制性股票是竞业协议中的关联公司XXInc.授予的。5.某某公司3将其手机中视频进行公证,张某因此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应被采信。6.张某与XX公司到庭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并未整体理解,而是断章取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请,一审判决将“利益返还”认定为“违约金支付”之诉,却不支持张某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2.关于定性,一审判决将张某实得的限制性股票兑现利益认定为竞业对价,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竞业协议有效,有违立法本意。4.关于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违约,明显缺乏依据。1)张某并未实际为某某集团提供劳动。2)张某在XX公司兼职,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3不接受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1.双方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已经明确确认《聘用意向函》中所涉股权激励的性质,张某有关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张某获得的股权激励形式为限制性股票(RSU),这一事实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和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不存在张某所谓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3.某某公司3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XXInc.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即《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张某对《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干”两字进行曲解,不应被采信。4.案涉相关股权激励为XXInc.所授予是经过张某自认的,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的情况存在。5.某某公司3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有效,相关视频不存在违法取得情况,张某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了自身于相关期间频繁进入某某集团办公场所事实。6.一审判决查明张某与XX公司在一审前后陈述存在的矛盾之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基于张某需要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并无不当,相关违约责任也不应当调整。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获得的限制性股票为保密及不竞争义务对价符合客观事实,该问题系事实查明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3.《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为有效约定,不存在张某所谓的违反立法本意情形。4.某某公司3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构成违约,该问题也系事实查明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中,某某公司3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某某公司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日,某某公司3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了聘用意向函。该函件载明:张某税前月固定工资85,000元;在张某入职后,公司将在最近的统一授予日给与张某总价值40万元的限制性股票(RSU)。根据公司现行规定,RSU的授予分三批解禁,第一批自授予之日起满2年解禁总股数的50%,第二批从授予之日起满3年解禁总股数的25%,第三批从授予之日起满4年解禁总股数的25%。具体以张某实际收到的授予书为准。
2019年9月15日,张某入职某某公司3,担任招商部门招商总监,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经安排,张某劳动关系转入某某公司3的关联公司寻梦公司,张某与寻梦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张某与寻梦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2年8月8日,某某公司3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张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774,052.25元;2.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22年10月20日,该委裁决:一、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774,052.25元;二、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某某公司3、张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3、张某签署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文首约定,鉴于张某已经(或可能)知悉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张某特做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某某公司3方关联公司—XXInc.授予张某股权激励的对价。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张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某某公司3或某某公司4离职,离职后两年内张某不得与同某某公司3或任何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咨询顾问、股东、合伙人等关系。该条款罗列了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范围,其中包括某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还明确某某公司3的关联公司包括寻梦公司。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根据XXInc.OptionAwardAgreement或者XXInc.RestrictedShareUnitsAwardAgreement等股权激励相关协议,由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将于张某任职期间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若干作为张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股权激励发放的具体数目及执行细节依张某和XXInc.签署有关股权激励授予协议而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某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股权激励张某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的股权激励,某某公司3有权向张某追索所有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
2019年10月1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授予限制性股票(RSU)。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发放了数量为7,860的限制性股票(RSU)。张某已获得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收益为1,774,052.25元。
张某与某某公司3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载有内容“特别提示员工及员工的新雇主、新合作方等注意:该员工离职后,需要向我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发现违反,我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2)沪徐证经字第2833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显示:
1.2022年6月6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2.2022年6月7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打车从XX小区驶离。
3.2022年6月9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十一街18(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4.2022年6月13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5.2022年6月14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在XX小区门口打车至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
6.2022年6月15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9点多驶离该车库。
7.2022年6月16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该车辆于当日20点多回到小区。
8.2022年6月17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9.2022年6月20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10.2022年6月21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某公司3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妆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某某公司2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化妆品批发等。拼多多APP与京东APP均为移动电商平台。
XX公司官网介绍记载,XX公司不仅是一家专业的品牌策划和项目执行公司,还是一家拥有电商基因的内容型全服务链平台型服务公司,团队早期就开始服务国美APP进行内容服务(日常图文和有好货图文服务),2018年转战京东电商平台、2019年接洽阿里旗下电商生态链。2020年6月在京拥有东、南两个直播基地,综合管理面积5,000平,直播内容产出覆盖:电商、才艺、文旅、知识、游戏等领域。
一审审理中,2023年2月13日,张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通过XX为京东、阿里提供的服务就是预定机票、酒店等,就是旅行社业务。”针对(2022)沪徐证经字第2833号公证书显示其进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一事,其确认视频拍摄期间确实出现在该地点,但2022年6月7日其去的是北平食府,2022年6月15日其在汽车检测厂,并不在该地点。之所以出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有个项目在京东。
2023年4月25日,张某在证据交换中回答有关为何在2022年6月连续去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的问题时,其陈述“为了对行程安排,出席人员,规格,车票及当地防疫政策等”。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期间京东与其对接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除了张毅洪,还有李海梅、于晓根、曹洁。”在回答有关其兼职工作报酬的问题时,其陈述“按照项目计算,是按合同标的额10%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在回答有关其就星火计划项目收到XX公司多少服务费问题时,其陈述“12万,现金。”
2023年4月25日,XX公司人员刘一石在庭审调查中陈述XX公司业务时表示“与京东一年有3-4千万的业务,基本都是与京东对接”。在陈述其和张某的关系时表示“员工。年初入职被调查人(XX公司)。我担任总经理。”“张某是我大学毕业后第一个老板。”在回答有关张某负责事项的问题时,其陈述“张某是负责项目最前期的工作,不负责具体执行的事”“前期过程为主,最后结案的时候也要参与一下”。在回答有关京东对接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张某2、刘某、谢某等人。”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项目两笔顾问服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时,其陈述“根据合同金额,扣去固定支出,按照百分比来计算的。”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项目问题时,其陈述“8.8万是薪火延伸项目,启明星企划。15.6万是薪火项目。”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项目总共给张某多少顾问服务费的问题时,其陈述“几十万,具体没有核算过。”在回答有关公司如何支付张某服务费的问题时,其陈述“现金。”
2023年6月5日,张某在法庭调查时回答有关案涉期间去京东何事及为何集中一段时间去的问题时,其陈述“星火计划与业务对接人沟通行程安排、住宿、用餐安排、防疫政策、递交合同等。”“为了星火计划落地,要把项目集中做完。”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期间与京东对接,XX公司与京东的参加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京东是张一洪和曹杰,XX是刘某、我、吴某。”在回答有关XX公司如何与其结算及所有项目的收入是如何结算问题时,其陈述“XX代我支付一部分费用,还有就是口头约定,XX会给我一定的股份。”“一年盘一次项目的事情,去年一年的项目收入没有核算过,大概在60-70万之间,按约定应当给我一半。”在回答有关其前妻抚养费问题时,其陈述“每个月1万,一直在付,目前在XX公司一年大概在17-18万左右。2022.1至今,除了星火项目的24万之外,其他收入都是前妻抚养费以及代缴社保费用。之后可能会给股权、分红等。”在回答有关XX公司代付抚养费何时开始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10。”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两笔星火计划顾问服务费交付细节问题时,其陈述支付形式是“现金支付”、支付时间是“都是一次性支付的,就是拿到收据的当天给我的”、支付地点是“XX公司办公室”、支付人员是“在刘、财务共同见证下给我的”。
2023年6月5日,XX公司人员刘某在庭审调查中回答有关项目没有谈成是否需要支付张某提成的问题时,其陈述“不需要,成本由张某承担”。在回答有关XX公司的下属员工如何与张某对接工作的问题时,其陈述“没有固定的对接形式,大部分是我来跟张某对接的,我对接具体执行,拆分之后给底下人。张某在前面跑。”在回答有关预定酒店、机票事宜是否张某负责的问题时,其陈述“预定所有人的都是公司统一来做的,不是张某负责的。”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张某与京东对接内容的问题时,其陈述“维持与客户的联系,主要是聊天。”在回答有关京东公司的对接人问题时,其陈述“张某1、刘某、谢某。”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张某去京东,XX公司有无人员一起的问题时,其陈述“肯定有人在京东的,但何人记不清楚了。公司经常有人在京东。”在回答有关张某顾问服务费提成比例问题时,其陈述“利润的百分比,按盈利收入来算。”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两笔顾问服务费情况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2月份是星火项目会议活动落地之前的费用,其他的记不清楚。”在回答有关顾问服务费是如何交付及是否一次性交付的问题时,其陈述“主要是现金”“有时分几次。每月2万元抚养费给他老婆现金,也有转账,其他给张某本人。”在回答有关抚养费是何时开始支付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3、4月份开始的。”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两笔星火计划顾问服务费交付细节问题时,除确认是现金支付外,其对支付地点、支付时间和支付人员均表示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是否有效;2.张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3.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何种形式违约责任。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某某公司3、张某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有关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张某虽主张该协议系某某公司3所有员工入职时无差别统一签订的格式条款,属于不合理加重员工责任、限制员工主要权利等对员工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形,某某公司3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3对此亦不认可。张某担任某某公司3招商部门招商总监,能接触某某公司3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某某公司3为其设定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故不存在张某所谓的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且,张某在与某某公司3解除劳动合同时,某某公司3亦已明确告知其需要向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对张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有关该协议无效或对其未启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张某主张其离职后在XX公司兼职,系通过XX公司为京东提供预定机票、酒店等会务服务,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张某、XX公司在本案中就张某向某某集团提供的服务内容、2022年6月6日至21日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原因及对接、随行人员、张某顾问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和交付数额等关键事实方面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如:
1.关于张某为某某集团的服务内容,张某陈述其为某某集团提供的是预定酒店、机票等会务服务。但XX公司明确表示预定酒店、机票是由公司统一来做,不是由张某负责,张某负责商务对接,项目上第一轮与客户沟通,项目没有谈成,就不需要向张某支付提成。
2.关于2022年6月6日至21日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原因及对接、随行人员,张某陈述是为了对行程、出席人员、规格、车票及当地防疫政策等具体有关项目执行落地的事项,随行人员中包括刘一石。关于京东方面对接人员其先是在2023年4月25日证据交换中陈述为张毅洪、李海梅、于晓根、曹洁,后是在2023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张一洪、曹杰。但XX公司明确表示张某负责项目最前期工作,不负责具体执行的事,频繁出入某某集团主要是维持与客户联系,主要是聊天,而且XX公司到庭人员刘一石表示陪同张某一起前往某某集团的随行人员记不清了,完全未提及随行人员包括自身。关于京东方面对接人员,其先是在2023年4月2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刘然、张映红,后是在2023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张某2、刘某、谢某。
3.关于顾问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和交付数额,张某在2023年4月25日证据交换中陈述顾问服务费是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0%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就星火计划项目共收到12万元现金,而在同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对收到的顾问服务费的陈述是,除收到XX公司24万现金外,XX公司从2022年10月开始每月还向其前妻支付1万元作为抚养费。但XX公司在2023年4月2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顾问服务费是按合同金额,扣去固定支出,按照百分比来计算,已就星火计划项目向张某支付了几十万现金,而在同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对支付的顾问服务费的陈述是,主要是现金支付,从2022年3、4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抚养费给张某老婆,有现金也有转账。
此外,张某虽主张从2022年1月就开始在XX公司兼职,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的兼职服务工作内容,而且如此长期的兼职工作,张某与XX公司、某某集团之间却鲜有工作沟通的书面记录也明显有违常理。而关于XX公司向张某支付大量现金作为顾问服务费,张某明确表示现金是于拿到收据当天在XX公司办公室由XX公司人员刘一石和财务共同交付给其,但刘一石却对现金的交付人员、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均表示记不清,此亦不合常理,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实际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顾问服务费。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张某在XX公司兼职属实,那么张某与XX公司有关兼职工作关键事实的陈述不应出现如此之多的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以及有悖常理之处。结合XX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张某又系XX公司人员刘一石毕业后第一个老板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某与某某集团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2年6月6日至21日期间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系为XX公司履行兼职工作,为某某集团提供预定酒店、机票等会务服务。鉴于张某无法对频繁出入某某集团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某某公司3有关张某实际系为某某集团提供劳动的主张。而且,根据XX公司官网介绍,XX公司是一家拥有电商基因的内容型全服务链平台型服务公司,能为电商平台提供内容服务,还拥有多个直播基地,直播内容产出覆盖电商。即便张某在XX公司兼职属实,其通过这样一家能为电商提供内容服务的公司间接为京东提供劳动,亦有违其向某某公司3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且某某公司3与某某集团在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方面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故张某应当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张某主张《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当支持某某公司3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3有权向张某追索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对于张某有关其所获得的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系劳动报酬,并非竞业限制义务对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协议书系签署于聘用意向函发出之后,股权激励授予之前,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向张某授予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将之作为张某承诺保密及不竞争的对价,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应向某某公司3支付1,774,052.25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3诉讼请求成立,张某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2日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31,774,052.25元;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张某对一审查明的“2019年10月1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授予限制性股票(RSU)。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发放了数量为7,860的限制性股票(RSU)”提出异议,表示其不清楚上述限制性股票由谁授予。某某公司3对上述异议不认可,表示该节事实属仲裁查明事实,张某于一审中对仲裁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张某确认“被申请人(张某)已获得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收益为1,774,052.25元”该节仲裁查明事实,故某某公司3上述主张成立,可推定张某知晓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本院对张某上述异议不予认定。
二审中,张某另对一审查明的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部分显示内容“……6.2022年6月15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10.2022年6月21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十一街18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提出异议,表示上述两日其确实驾驶京HXXX**车辆驶出小区,但视频不能显示系谁驾驶该车辆驶入某某集团,但其现无法回忆出该日驾驶车辆去往哪里,也无法回忆出该日是否驾驶车辆驶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对上述异议不认可,表示张某于一审中并未否认2022年6月21日曾进入公司,且视频能显示该车辆系由张某进入驾驶室。经查,视频能显示上述两日,案涉车辆系由张某驾驶并驶离案涉小区,现张某仅是简单否认由其持续驾驶,但对上述两日其驾车实际目的地以及有无进入某某集团语焉不详,另结合视频显示的车辆驶离小区与驶入京东的时间间隔较短,一审推定系由张某持续驾驶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该项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效力及该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是否有别于《聘用意向函》所约定的限制性股票;(二)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效力及该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是否有别于《聘用意向函》所约定的限制性股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无不当。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而且张某在某某公司3担任招商总监一职并自愿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承诺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其有关自身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亦难采纳。其次,张某有关案涉限制性股票系《聘用意向函》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而非《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撑。《聘用意向函》“薪酬待遇”一栏中除记载月薪、奖金和限制性股票外,还记载免费工作餐、免费宿舍等福利,“薪酬待遇”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报酬。而且张某与某某公司3于《聘用意向函》送达之后,股权激励发放之前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明确XXInc.于张某任职期间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系作为张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而张某实际也获得了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所生的收益。因此,张某关于案涉限制性股票并非“股权激励若干”,且某某公司3未另行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过于牵强,本院难以采纳。依上,本院对于某某公司3有关案涉限制性股票系《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已就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了相关对价及违约责任。
关于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已就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充分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张某虽主张自身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却对一审法院指出的其与XX公司到庭人员在大量关键事实上的矛盾陈述,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实际兼职于XX公司并受偿于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主张本案违约责任过高应当调整,但是某某公司3主张的违约责任系要求张某返还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根据《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张某获得的股权激励系作为其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在其未能履行相关承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3要求其返还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并无不当。依上,本院对张某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杨洋与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24126号
原告:杨洋,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飞亚达高新科技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宁,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洋与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维文,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浩、王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1.无需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4,446.67元;2.无需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955,999.92元;3.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系普通员工,从事的工作并未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且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当扩大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范围,过分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自主择业权,应属无效;原告离职后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通过淘宝自行购买社保费代缴服务,由上海中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该公司与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补偿金,且被告单方面确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畴高。被告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单方变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及竞业限制期限,且自2022年5月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已超过3个月,原告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竞业限制通知,原告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650,347.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与被告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9月28日,原告离职并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载明原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为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9月28日,并对竞争业务、竞争公司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原告应当披露就业状况并予以报备,亦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税前平均工资计算24个月工资的总额等。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补偿金并要求原告履行报备义务。但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了竞争公司,故停止向其支付补偿金。被告请求支付其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保密及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竞业报备电子邮件、(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6455号公证书、仲裁笔录、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快手公司官网截图、快手APP截图、拼多多APP截图、人民网新闻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及仲裁裁决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在产品部门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岗位,竞业限制期限为本合同结束起一年内,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详细条款参见保密协议);本合同附件如下,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中的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附件中的约定准。(a)聘用意向函;(b)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原告离职前月基本工资为39,833.33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8,764.47元。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
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其中第3.2条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被告)离职,在乙方(原告)离职后的一年内(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期限进行调整,具体期限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准,以下统称‘竞业限制期间’),乙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甲方董事会书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1)担任同甲方及/或集团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经济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代理人、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合作者、拥有百分之五(5%)权益的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明知却故意做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7)与甲方有竞争关系公司名单如附件,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竞争公司名单,并在乙方离职时单方通知乙方,该名单及其更新后的内容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3.3条约定:“为了履行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乙方将从甲方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50%(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业限制的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等补偿金取消或者按比例减少)。(2)支付方式:补偿金于每月15日(含)之前支付至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账户……”。第3.4条约定:“乙方应主动、及时告知甲方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第3.8条约定:“乙方如违反竞业限制及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约定,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的总额……”。竞争公司名单:……现甲方就原协议中所涉竞争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范围通知如下:(1)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的业务相类似或已经构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企业或经济实体:……快手……(2)上述企业的关联企业……。
202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鉴于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9年0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统称‘原协议’)的约定,甲方通知乙方:1、乙方的竞业限制期为:2021年09月29日至2023年09月28日。不论乙方以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同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或其他组织建立用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有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或其他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顾问、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无论乙方是否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现就原协议中所涉竞争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范围约定如下:(1)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的业务相类似或已经构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组织或经济实体:……快手及其持股超过20%的公司……(2)上述企业的关联企业……。2、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为: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较高的金额(如果甲方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限制的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等补偿金取消或者按比例减少)。……4、乙方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10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按甲方指定的模板(见附件: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向甲方人事部报备工作情况……。乙方未履行上述报备义务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十二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二十四个月工资的总额,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以及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律师费等)的,乙方应就差额部分做出进一步赔偿。同时乙方还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按原告税前月基本工资39,833.33元的30%即11,9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4月30日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4,446.67元。
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由上海中轩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22年7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原告:1、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4,446.67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50,347.52元;3、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2年9月5日,该委裁决:一、原告返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84,446.67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955,999.92元;三、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包括:网络科技、数据处理、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行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及配件、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玩具、床上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文物、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办公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厨卫用品、珠宝(毛钻、裸钻除外)、通讯设备、电子产品(除专控)、五金交电、花卉、食品销售。
快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软件开发;软件咨询;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电子产品;经营电信业务。
2.快手官网显示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快手总部。快手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3.快手APP中搜索平底锅,显示有相应商家销售。拼多多APP中搜索平底锅,亦显示有相应商家销售。
4.2020年5月29日标题为“京东‘握’快手竞逐直播电商”的新闻载明:……另一对电商和短视频巨头则选择了联手抗“敌”。京东零售与快手科技近日宣布战略合作,双方将在快手小店的供应链能力打造、品牌营销和数据能力共建等方面展开深入合作,共同打造短视频直播电商新生态……。
审理中,1.被告提供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455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就原告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2日连续7个工作日上午10时至11时之间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停放好电动自行车后,从大楼一层标有BA字样的入口处进入大楼,晚上20时30分至22时48分之间骑电动自行车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的视频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可视频中为其本人,但表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内还有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其朋友在联想公司工作,其为会见朋友,在联想公司参加研讨会而出入上地西路6号。原告提供联想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2幢2层201-H2-6;消费详情截图,欲证明2022年3月18日原告在北京上地西路咖啡店购买咖啡;快递详情截图,欲证明仲裁委向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寄送仲裁裁决书因其不在该地址被退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快手公司工作。
2.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竞业协议中竞业限制期限为原告离职后的一年,被告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单方面改变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且补偿金标准、竞业限制范围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均有不同,对原告显失公平,故竞业限制通知书应属无效。被告主张,竞业限制通知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签字确认,应属有效。
3.原告提交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出勤记录、离职告知邮件及工作交接邮件、2021年9月社保转账截图、网上订票截图、2021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7日与人事“霜火”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7日期间履行脱密义务。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脱密期约定,原告所谓的脱密也仅是原告将相关储存介质、文件等进行脱密处理并返还给被告。
4.原告提交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快递凭证,欲证明2022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自2022年5月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竞业限制补偿,未支付期限已经超过三个月为由,自2022年8月3日起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被告于2022年8月4日收到解除竞业限制通知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且存在虚假报备,故被告自2022年5月起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但原告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期满。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先后在《劳动合同》《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及《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约定了原告属于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以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文件约定的该些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原告离职后一年内,虽然被告在前述协议中为己方留存了对竞业限制期间单方变更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为前述协议文本的提供者,应就此承担不利责任。原告离职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竞业限制期限进行过协商,被告在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将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变更为二年并无法律效用,故原告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为其离职后一年,即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支付了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原告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离职后,在快手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的办公场所工作。被告提供的经公证的视频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22日连续7个工作日上午10时至11时之间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停放好电动自行车后,从大楼一层标有BA字样的入口处进入大楼,晚上20时30分至22时48分之间骑电动自行车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对此,原告认可视频中为其本人,但称其为拜访在联想公司工作的朋友,参加联想公司研讨会而出入上地西路6号,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且其于工作日期间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段内有规律的出入上地西路6号拜访朋友及参加研讨会亦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从被告与快手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拼多多APP、快手APP显示的内容表明两家公司经营业务存在重合,且被告向原告发出的竞业限制通知书明确载明,原告不得加入与被告形成竞争关系的企业,包括快手公司及其持股超过20%的公司。故原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在职时间、竞业限制期限、原告违约行为、原告原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相比等综合考量后,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955,999.92元尚属合理,原告主张酌减违约金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650,347.52元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从前述本院认定内容来看,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在先,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难以认定系被告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以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4,446.67元;
二、原告杨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955,999.92元;
三、原告杨洋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9月28日;
四、驳回原告杨洋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洋、被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骥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志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罗晓辉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5民初5561号
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晓辉,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珈仪,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桃街公司)与被告罗晓辉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被告罗晓辉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桃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张春潮,被告罗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桃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要求判令罗晓辉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37,770.72元。事实和理由:罗晓辉、胡桃街公司曾签订至2023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约定罗晓辉在离职后2年内对胡桃街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胡桃街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如有违反,则罗晓辉应当退还已支付的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因罗晓辉辞职,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罗晓辉在职期间接触胡桃街公司大量保密信息,其于离职当日与胡桃街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通知书,载明罗晓辉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为2021年8月17日至11月16日,并对竞争业务、竞争公司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罗晓辉应当披露就业状况并予以报备,亦约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补偿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罗晓辉离职前12个月税前平均工资计算24个月工资的总额等。此后胡桃街公司按约支付了补偿金并要求罗晓辉履行报备义务。但罗晓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了竞争公司,请求支持胡桃街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罗晓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罗晓辉无需向胡桃街公司: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07,644.84元;2.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45.1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罗晓辉自胡桃街公司离职。此后罗晓辉严格按照竞业限制通知书的要求履约。胡桃街公司无任何直接证据认定罗晓辉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反而胡桃街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金已构成违约。故罗晓辉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补偿金,且胡桃街公司单方确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明显畸高。请求支持罗晓辉的诉讼请求,驳回胡桃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劳动合同、竞业协议、竞业限制通知书、胡桃街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10月13日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截图、2021年9月和10月竞业报备邮件、(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31号公证书及视频、整理照片、离职前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凭证、美团APP资质截图、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美团招聘官网社会招聘职位截图、百度搜索美团众运大厦C座的地图信息截图、(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87号公证书及视频、上海帝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美团企业官网关于我们业务产品介绍、拼多多官网对于“多多买菜”的业务介绍、美团优选官网对其从事业务的介绍、拼多多APP界面内容、多多买菜界面内容、美团优选APP界面内容、美团官网投资者关系板块公告变更美团点评名称的截图及新闻报道、仲裁审理笔录、深圳美团优选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韩式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美团企业官网截屏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晓辉于2020年9月10日进入胡桃街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罗晓辉在产品部门担任物流运营专家岗位,竞业限制期限为本合同结束起两年内,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详细条款参见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本合同附件如下,附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中的约定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在后文件的约定为准。(a)聘用意向函;(b)竞业协议……。罗晓辉在胡桃街公司处担任“多多买菜”项目的区域经理,每月工资为32,000元,胡桃街公司在每月15日向罗晓辉发放上月的工资。罗晓辉于2021年8月16日因个人原因从胡桃街公司处离职。
2020年9月10日,罗晓辉与胡桃街公司签订竞业协议,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包括“……2、无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胡桃街公司)离职,在乙方(罗晓辉)离职后的两年内(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期限进行调整,具体以乙方实际收到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期间为准,以下统称‘竞业限制期间’),乙方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甲方董事会书面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1)担任同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的业务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经济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雇员、独立合同方、代表、代理人、顾问、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合作者、拥有百分之五(5%)权益的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明知却故意做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3、为了履行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乙方将从甲方获得竞业限制补偿金(以下简称‘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较高的金额(如果甲方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限制的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等补偿金取消或按比例减少)。(2)支付方式:补偿金于每月15日(含)之前支付至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账户……。4、乙方应主动、及时告知甲方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8、乙方如违反竞业限制及禁止不正当竞争的约定,应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的总额,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以及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律师费等)的,乙方应就差额部分做出进一步赔偿……9、乙方知悉并同意,乙方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以及竞业限制的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等,均以乙方离职时甲方发送《竞业限制通知书》为准……双方确认,在签署本协议前已仔细审阅过协议全文并完全了解本协议各条款的法律含义。竞争公司名单:……现甲方就原协议中所涉竞争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范围通知如下:(1)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的业务相类似或已经构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企业或经济实体:……京东集团及其持股比例超过20%的公司……美团点评……(2)上述企业的关联企业……”。
胡桃街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与罗晓辉签订了《竞业限制通知书》,其中与本案有关内容包括:“鉴于甲(胡桃街公司)乙(罗晓辉)双方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统称‘原协议’)的约定,甲方通知乙方:1、乙方的竞业限制期限为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无论乙方以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乙方不得与同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或其他组织建立用工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关系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有竞争关系的经济实体或其他组织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顾问、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等。无论乙方是否直接或间接获取利益。……现就原协议中所涉竞争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范围约定如下:(1)与甲方或任何甲方关联企业的业务相类似或已经构成竞争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列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组织或经济实体……京东集团及其持股比例超过20%的公司……美团点评……。(2)上述企业的关联企业……。甲方关联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微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甲方认为属于甲方关联公司范围的其他公司。2、竞业限制补偿金: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为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乙方最后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税前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或与现行法律规定的最低额相比较较高的金额(如果甲方放弃对于乙方的竞业限制的要求或者缩短竞业限制的期限,则该等补偿金取消或按比例减少)。……4、乙方承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每月10日之前,以电子邮件方式按甲方指定的模板(见附件:竞业限制人员个人信息告知单模板)向甲方人事部报备工作情况……乙方未履行上述报备义务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乙方隐瞒信息、提供虚假信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5、乙方违约责任: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甲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照乙方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不足12个月的,以在职期间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准)计算的24个月工资的总额,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业务机会损失、以及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合理的律师费等)的,乙方应就差额部分作出进一步赔偿。同时乙方还需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胡桃街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罗晓辉支付了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45.16元。
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由上海帝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罗晓辉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10月28日,胡桃街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罗晓辉: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237,770.72元;2.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645.16元。2021年12月30日,该委裁决:一、罗晓辉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桃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计307,644.84元;二、罗晓辉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胡桃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计4,645.16元;三、对胡桃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胡桃街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数据处理、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设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软件及配件、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文物、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办公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厨卫用品、珠宝首饰(黄金、毛钻、裸钻除外)、通讯设备、电子产品(除专控)、五金交电、花卉、视频销售。
美团官网“投资者关系”记载:2020年9月11日,美团点评(股份代号:3690)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及通告“董事会建议将本公司之英文名称由MeituanDianping简化为Meituan,并采纳中文名称美团作为本公司之双重外文名称以取代其现有中文名称美团点评”。2020年9月29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及通告“股东特别大会投票结果通过上述董事会建议”。
美团APP中美团资质营业执照对应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营销策划……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批发计算机硬件及其配套设备……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日用杂货、通讯设备、五金、交电、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首饰、家用电器、家具……。
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策划;经济贸易咨询;销售自行开发的产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礼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深圳美团优选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技术开发及批发兼零售;服装、服饰、皮具、箱包、鞋帽、办公用品、母婴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具用品、针纺织品、化妆品、珠宝首饰(不含裸钻)……依托第三方平台进行服装、服饰、皮具、箱包……。
美团企业官网“关于我们-业务产品-产品介绍”包括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美团优选、美团买菜。
拼多多官网对于“多多买菜”介绍为通过拼多多App或微信“多多买菜”小程序,消费者足不出户就可以挎起菜篮子选购全国农产品产区的精选好货。
美团优选官网对于其明日达超市介绍为当日下单明日自提、精选爆品新鲜实惠、平台保证售后无忧。
审理中,胡桃街公司主张:1.罗晓辉于2021年8月中旬离职后,胡桃街公司即发现其于9月起连续两周在正常上下班时间出入美团品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208号众运大厦C座(以下简称众运大厦C座)的办公场所美团大楼工作(并非美团大厦)。美团公司收购大众点评公司后更名为美团点评集团。2020年9月11日,美团集团在香港交易所发布公告“将本公司之英文名称由MeituanDianping简化为Meituan,并采纳中文名称美团作为本公司之双重外文名称以取代其现有中文名称美团点评”,故美团点评与美团实际为同一公司、品牌在不同时期的称呼。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美团点评品牌即美团品牌的实际运营主体,美团企业官网显示其业务产品包括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美团优选、美团买菜,故美团优选亦为美团点评品牌即美团品牌的业务之一。胡桃街公司为拼多多主体公司,罗晓辉在胡桃街公司从事“多多买菜”包括线上买菜业务,而美团品牌亦从事相同的“美团优选”、“美团买菜”业务,两者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胡桃街公司与罗晓辉在竞业协议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约定竞争公司的范围包括以美团点评品牌即现称的美团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组织或经济实体,当然包括美团优选。众运大厦C座前门有美团品牌的前台工作人员和保安执勤,罗晓辉在正常上下班时间进入众运大厦C座,工作人员未对罗晓辉进行阻拦或要求罗晓辉进行登记,众运大厦C座后门设置门禁须刷卡进入,且有保安执勤,标识“美团办公区域,外部人员禁止穿行”,罗晓辉却自行刷卡进入或请保安开门。罗晓辉解释为“因找朋友连续二周进入众运大厦C座,且其朋友并非在美团工作,众运大厦C座还有其他公司经营”,但罗晓辉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经查所谓其他公司均与该地址无关,无法证明实际在众运大厦C座办公。故罗晓辉为美团品牌相关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胡桃街公司提供的美团招聘官网社会招聘职位截图显示美团优选产品运营(劳动力方向)、产品专家(商品经营管理方向)岗位的工作地点均为北京市利泽中园208号众运大厦C、D座;百度搜索美团众运大厦C座的地图信息截图显示“美团优选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众运大厦C座”。(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31号公证书中记录罗晓辉在2021年9月至10月进出众运大厦C座的视频显示:2021年9月24日上午约9:37及9月26日上午约9:48罗晓辉通过前门进入众运大厦C座,前门一层大厅显示有“美团”标识的接待前台,罗晓辉经过接待前台时,前台工作人员未对罗晓辉进行阻拦或要求罗晓辉进行登记,9月26日晚上约21:38罗晓辉离开众运大厦C座;9月27日上午约9:29、9月28日上午约9:40、9月29日上午约10:15、9月30日上午约9:50、10月11日上午约9:55及10月12日上午约10:00罗晓辉均通过后门进入众运大厦C座,9月27日晚上约21:40、9月28日晚上约21:50、9月29日晚上约10:30罗晓辉均离开众运大厦C座。(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87号公证书显示众运大厦C座前门一层大厅有显示“美团”标识的接待前台,有保安执勤;众运大厦C座后门安装有刷卡设备,刷卡设备上张贴着“此处刷卡哦”标识,刷卡设备上方墙面上张贴的通知显示“美团随身带卡、随手关门、不给外人开门”字样,门上张贴着带有“美团办公区域,外部人员禁止穿行”标识的通知,亦有保安执勤。
罗晓辉主张:1.众运大厦C座对外并未被称作美团大厦,美团大厦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4号恒基伟业大厦BC座,亦为官网登记地址;美团招聘官网社会招聘职位截图仅反映美团优选招聘的地点为北京市利泽中园208号众运大厦C、D座,并未确认美团优选在该址办公,更非美团点评在此办公,该材料还反映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招聘美团优选的农产品生态专家;百度搜索对象是美团众运大厦C座而非美团大厦,搜索结果反映为美团优选的地址而非美团点评。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合作后成立北京新美大科技有限公司,对外以美团点评品牌名义经营,故美团和大众点评产品属于双方约定的竞争公司,其他产品内容不属于约定的竞业范围。美团优选的主体为深圳美团优选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北京新美大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北京新美大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也没有关联关系,故美团与美团优选系两个独立运作的不同产品,美团优选不属于双方约定的竞争公司,况且罗晓辉在胡桃街公司主要服务和对接多多买菜的线下招商运营工作,美团优选则通过团长下单模式进行商业化运作,两者并不一致。美团的经营范围与胡桃街公司的经营范围虽存在部分重合,但是该重合部分与罗晓辉在胡桃街公司工作时的范围、内容并无关联,故罗晓辉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31号公证书显示众运大厦C座前门进口有“美团”标识而非“美团点评”标识。罗晓辉认可9月27日、29日两天上午进入过众运大厦C座以及晚上离开,但视频并未完整记录两周时间,未见后续有罗晓辉自行刷卡进入或请保安开门情况,也不清楚罗晓辉是否停留或中途离开。针对胡桃街公司主张其余罗晓辉进出众运大厦C座的情况,视频只能体现罗晓辉上午进入过大楼外门但并无真实进入或离开的视频。视频中未见2021年9月28日晚上罗晓辉离开众运大厦C座(当庭播放视频后,无法看清正面证明系罗晓辉本人,也没有体现系从众运大厦C座中出现),视频中也未见10月12日上午罗晓辉通过后门进入众运大厦C座(当庭播放视频,仅反映罗晓辉走到众运大厦C座的门口,无法体现其后续是否进入)。罗晓辉因拜访朋友询问是否有各方面工作机会才于9月中下旬进入众运大厦,该朋友基于隐私不愿提供个人和工作单位信息,众运大厦C座还有亿家品(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韩式风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等在内办公,故仅凭罗晓辉进出众运大厦C座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向任何用人单位提供持续稳定的劳动,罗晓辉离职后处于无工作状态,为避免社保断缴,委托上海帝星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
胡桃街公司主张:2.其实际以月工资32,000元标准计算支付罗晓辉2021年8月17日至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45.16元(32,000X0.3/31X15),要求罗晓辉按约以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51,573.78元(不剔除加班工资、津贴、红包和年终奖)计算的24个月工资总额支付违约金1,237,770.72元,并返还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645.16元。胡桃街公司提供的工资奖金明细单显示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期间罗晓辉税前月工资分别为22,570.15元(含红包及其他津贴309.28元)、32,000元、43,400元、36,650元、53,411.9元(含加班结算16,761.9元)、110,705.56元(含加班结算40,000元、红包及其他津贴35,555.56元)、38,956.52元(含加班结算6,956.52元)、45,789.13元(含加班结算9,739.13元)、52,648元(含加班结算12,448元)、39,927.27元(含加班结算7,927.27元)、6,709.09元,另有奖金及其他84,543.97元(含2020年度加班结算45,123.68元)。胡桃街公司认为如不计算加班工资,罗晓辉月平均工资为38,941.37元。
罗晓辉主张:2.胡桃街公司未按约定的离职前12个月税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需支付违约金,亦应以相同标准32,000元作为计算基数;剔除加班工资、不定期发放非固定餐补和红包后罗晓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621.08元;且考虑到罗晓辉工作时间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客观上不可能深入知晓胡桃街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业务模式、胡桃街公司未提供其存在实际损失的证据等因素,违约金约定畸高,请求予以调整。
经本院释明,罗晓辉未提供其至众运大厦C座会见朋友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朋友在众运大厦C座非美团品牌的其他公司工作的证据。
审理中,双方因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罗晓辉与胡桃街公司先后在劳动合同、竞业协议及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上述文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以最后签订的竞业限制通知书确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准即2021年8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双方均应以此严格履行。
胡桃街公司主张罗晓辉于2021年9月起连续两周在正常上下班时间出入美团品牌位于众运大厦C座的办公场所为美团品牌相关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罗晓辉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胡桃街公司提供了(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31号公证书及视频、(2021)沪徐证经字第10987号公证书及视频,其中明显记录了罗晓辉在该期间于上下班时间多次进出众运大厦C座,罗晓辉认可两份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公证书内容,因公证书系采用公证处认可的公证方式进行的公证,罗晓辉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取证过程存在违法之处,本院对于罗晓辉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两份公证书均予以确认。其次,公证书显示该众运大厦C座前门一层大厅有显示“美团”标识的接待前台,有保安执勤,众运大厦C座后门安装有刷卡设备,刷卡设备上张贴着“此处刷卡哦”标识,刷卡设备上方墙面上张贴的通知显示“美团随身带卡、随手关门、不给外人开门”字样,门上张贴着带有“美团办公区域,外部人员禁止穿行”标识的通知,亦有保安执勤。结合胡桃街公司提供的美团招聘官网社会招聘职位截图、百度搜索美团众运大厦C座的地图信息截图等证据,已经形成充分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胡桃街公司关于美团品牌在该众运大厦C座设有办公场所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罗晓辉主张众运大厦C座另有多家企业在内办公,其因拜访朋友询问是否有各方面工作机会才于9月中下旬进入众运大厦C座。经本院释明,罗晓辉未提供其至众运大厦C座会见朋友的证据,亦未提供其朋友在众运大厦C座为其他公司工作的证据,罗晓辉未对其辩称的事由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罗晓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罗晓辉在工作日期间有规律多次进入众运大厦C座,前台工作人员未对罗晓辉进行阻拦或登记,罗晓辉需要刷卡才能从后门进入众运大厦C座,罗晓辉也未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充分合理解释并就此举证,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上述日期中途离开众运大厦C座或者走到众运大厦C座门口却未进入,故本院对于胡桃街公司认为罗晓辉在美团品牌位于众运大厦C座的办公场所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罗晓辉认为该期间其无工作及委托案外人代缴社会保险,但其主张的事实仍无法合理解释其上述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关于美团品牌与胡桃街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争议。根据美团官网记载:2020年9月,美团点评将公司之英文名称由MeituanDianping简化为Meituan,采纳中文名称美团作为公司的双重外文名称以取代其现有中文名称美团点评。故胡桃街公司认为美团点评与美团实际为同一公司、品牌在不同时期称呼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在竞业协议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约定将美团点评品牌名义从事经营的组织或经济实体作为构成竞争的企业,亦指将美团品牌名义从事的组织或经济实体作为构成竞争的企业。况且根据在案证据,美团企业官网显示其业务产品包括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美团优选、美团买菜,即美团优选、美团买菜系美团品牌的业务之一。而罗晓辉在胡桃街公司处从事“多多买菜”业务。通过对比营业执照,除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明显重合外,从各自官网的介绍和一般社会认知,“多多买菜”业务与美团优选业务也存在竞争关系。另罗晓辉自认在胡桃街公司主要服务和对接多多买菜的线下招商运营工作,其为与胡桃街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美团品牌工作,存在利用在胡桃街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胡桃街公司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故胡桃街公司认为罗晓辉已违反了双方竞业限制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罗晓辉的诸多抗辩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竞业协议和竞业限制通知书约定,罗晓辉应向胡桃街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45.16元。同时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综合考量本案中罗晓辉的在职时间、竞业限制期限、罗晓辉违约行为、罗晓辉原工资标准、胡桃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相比等因素,本院酌定罗晓辉应向胡桃街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6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768,000元;
二、被告罗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645.16元;
三、驳回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罗晓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桃街(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晓辉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恺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徐宏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廉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9105号
原告(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原告):廉婷,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与被告(原告)廉婷劳动争议纠纷互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节跳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琨,被告廉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字节跳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廉婷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3138.46元;2、廉婷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90184元。事实和理由:廉婷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产品经理,主要从事“头条号”相关业务。双方自入职当日签订期限自该日至201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1年7月23日。2018年12月17日,廉婷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于当日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下称“竞业协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员工不得为以下单位工作或任职:……与公司业务有竞争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1所列明的单位);……”竞业协议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的内容和范围、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即税前人民币9672.8元/月)等。同时,竞业协议附件明确列举了竞争单位清单,包括“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单位”,由廉婷签字认可。廉婷离职后,我公司按照竞业协议及时足额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廉婷无视竞业限制义务,为我公司竞争对手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提供服务。廉婷为隐瞒违约事实,申请腾讯北京公司委托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工作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违反社会保险征缴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我公司认为,廉婷在工作期间掌握了我公司的保密信息,双方竞业协议合法有效,廉婷离职后应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廉婷知悉且认可竞争单位清单,仍故意违约,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综上,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737号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廉婷辩称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我无须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41374.08元;2、我无须向自己跳动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6870.4元。事实和理由:我不属于适用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范围,我从事的相关工作属于行业通用技术,不负保密义务。我也未从事与字节跳动公司竞争的相关工作,没有就职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我就职的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不存在同类业务竞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包括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
字节跳动公司对廉婷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廉婷的诉讼请求,坚持我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廉婷于2017年7月24日入职字节跳动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入职之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续签至2021年7月23日。廉婷于2018年12月1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当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廉婷竞业限制期限为六个月,其中3.1条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论在任何情况下与公司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竞业限制期间内,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则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额税前9672.8元/月……”第4.2条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3.2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伍倍。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竞业限制协议》附件“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中包括“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单位。”字节跳动公司已向廉婷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共计税后41374.08元。2019年2月22日,廉婷向字节跳动公司提交《承诺书》,称未就职于任何单位,并承诺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内容严格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核实,廉婷在字节跳动公司担任今日头条头条号产品经理。廉婷于2019年1月入职腾讯北京公司。
后字节跳动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廉婷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廉婷返还字节跳动公司竞业限制补偿税后41374.08元;2、廉婷支付字节跳动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6870.4元;3、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庭审中,字节跳动公司主张廉婷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表现为其入职的腾讯北京公司是竞业清单中深圳腾讯公司的关联公司,其从事的“企鹅号”产品运营工作与其在字节跳动公司从事的“今日头条”产品系竞争产品。为证明其主张,字节跳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快递记录两份。显示字节跳动公司分别通过EMS及京东快递向收件人为廉婷,地址为北京海淀区三环到四环之间知春路68号领航科技大厦7楼腾讯企鹅号邮寄快递。快递结果查询显示“收件人取走邮件”及“本人签收”。字节跳动公司以此证明廉婷的工作地点为腾讯“企鹅号”业务的办公地点。廉婷对快递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廉婷不在领航科技大厦7楼工作。
2、照片及视频。照片显示领航科技大厦7层是腾讯“企鹅号”业务的办公地点,视频显示2019年4月3日上午10:50左右廉婷自行刷卡进入领航科技大厦7楼腾讯“企鹅号”办公区域。字节跳动公司以此证明廉婷从事“企鹅号”产品业务。廉婷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廉婷只是从7层通过,去12层办公。
3、字节跳动公司软件著作权登记制证书,显示字节跳动公司是今日头条软件的著作权人,从事今日头条及其内容分发平台“头条号”相关业务。廉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4、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其中显示深圳腾讯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均为腾讯控股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廉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手机截图,显示“天天快报”开发者为腾讯北京公司。廉婷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6、“天天快报”与“今日头条”的用户界面,显示二者功能模块相似,均包含新闻、视频等模块。字节跳动公司以此主张字节跳动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廉婷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廉婷主张其入职腾讯北京公司后在腾讯企业发展事业群广告营销服务线媒介团队工作,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廉婷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一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廉婷作为字节跳动公司“头条号”产品运营经理,于离职当日与字节跳动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廉婷入职腾讯北京公司,首先,该公司根据腾讯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年报显示系深圳腾讯公司的关联公司,故该公司属于《竞业限制协议》附件“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中的公司;其次,该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均属于互联网公司,二公司开发的产品“今日头条”与“天天快报”内容模块高度相似,字节跳动公司主张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并无不当;再次,虽然廉婷主张其并未从事“企鹅号”产品工作,但其并未就其从事的工作提举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其为何能签收寄往“企鹅号”办公地点的邮件及进入“企鹅号”办公场所、为何在向字节跳动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谎称“未就职于任何单位”等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廉婷违反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廉婷虽主张其并非竞业限制适格主体,但其未就其为何于离职时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及收取字节跳动公司发放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作出合理说明,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一节,廉婷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鉴于字节跳动公司未能就其损失数额举证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廉婷在职期间的薪资水平、在字节跳动公司工作年限、其过错程度、字节跳动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等因素,本院酌定廉婷支付字节跳动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17万元。对字节跳动公司过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廉婷主张不支付字节跳动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廉婷是否应返还字节跳动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廉婷从字节跳动公司离职后即入职腾讯北京公司,未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其已经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137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廉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7万元;
二、廉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41374.08元;
三、驳回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廉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凡
书记员 王双玉
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与孙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民初688号
原告: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701号8层805单元(实际楼层为7层)。
法定代表人:陶雪飞,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言,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峰,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孙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阿里巴巴公司为原告,以孙峰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斌、沈保言,被告孙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峰: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20,232元;2.退还阿里巴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孙峰自2018年3月26日起入职阿里巴巴集团,先后与阿里巴巴公司及关联公司订立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份劳动合同均附有内容一致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孙峰在阿里巴巴公司从事解决方案架构师工作,离职前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0元。因孙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双方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孙峰签署《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要求其自离职之日起6个月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有义务书面通知阿里巴巴公司新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其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了孙峰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须全额退还阿里巴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两倍的违约金。经阿里巴巴公司调查取证发现,孙峰于2021年1月17日至1月21日期间连续五个工作日佩戴印有“ByteDance字节跳动”标识的员工工卡进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999号科技绿洲24号楼的字节跳动公司大楼,结合阿里巴巴公司以孙峰为收件人向上述地址寄送律师函被签收的事实,能够证明孙峰实际为字节跳动公司提供劳动,已实质性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孙峰离职后,阿里巴巴公司曾多次催告其依约告知离职去向,孙峰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明材料,且通过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竞业限制义务,主观恶意明显,故要求孙峰以其在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公司任职的前12个月平均收入71,676.33元作为计算基数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退还阿里巴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孙峰辩称,不同意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孙峰与阿里巴巴公司之间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相关附件,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孙峰离职后与上海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中心亦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孙峰已依约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阿里巴巴公司。此外,阿里巴巴公司取证手段违法,非法证据应予排除。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如法院判决支付,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以其离职前12个月总收入的一倍支付阿里巴巴公司违约金。
孙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阿里巴巴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60,115.96元;2.无需退还阿里巴巴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不同意孙峰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前述诉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日,孙峰与阿里A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孙峰从事高级运维工程师工作。后孙峰转入阿里巴巴公司工作。
2021年8月18日,孙峰签收阿里巴巴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阿里巴巴公司以孙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孙峰签署由阿里巴巴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离职须知》《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离职证明》中注明“该员工在离职后6个月内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体范围和内容详见相关竞业限制协议及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告知函》载明:“……二、您承诺在竞业限制期内,不从事也不借助关系人从事下列行为:……或明知却故意作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竞争者’指任何与公司或阿里巴巴集团所属公司的业务构成竞争关系的相关公司或其它经济组织,和/或其关联方,包括但不限于:百度、快手、字节跳动、亚马逊(Amazon)、……三、公司将就此按月向您支付相当于您离职前月基本工资50%金额(即人民币25,0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您有义务按月提交与您劳动关系和就业的相关材料以配合公司对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税证明、在职证明(须加盖现在公司公章)、失业证明以及公司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六、如您违反相关竞业限制约定,您应立即全额退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向公司支付相当于您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您还应就差额部分做出进一步赔偿。详见您和公司签署的有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告知函》每页下方注有:“本人已收悉上述告知函,同意上述告知函各项内容并郑重承诺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及本告知函的各项约定,如有任何违反,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孙峰均签署了姓名、日期及手机号码。
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阿里巴巴公司先后多次通过“阿里竞业限制管理”企业邮箱向孙峰发送主题为“提供离职去向材料告知函”“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暂停发放与检查疑点告知函”,提示和督促孙峰及时提交就业或失业报告材料。在此期间,孙峰通过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链接上传其与北宸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事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纳税证明。
另查,根据2021年9月至2023年1月孙峰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XX中心每月向孙峰支付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保。
再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XX中心经营范围系市场营销策划、公关活动策划、企业管理咨询、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技术服务等。
2022年7月26日,阿里巴巴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孙峰:1.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20,232元;2.返还竞业限制补偿100,000元。
仲裁审理中,关于孙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因工龄连续应将孙峰在其他同集团公司的收入一并纳入计算,且双方签署的保密及竞业协议甲方是阿里巴巴集团,并非仅阿里巴巴公司;孙峰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0元,另有年终奖、浮动补贴和十三薪,离职前12个月平均收入为71,676.33元。孙峰表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若加上集团公司,孙峰年收入达80余万元,如计算竞业限制违约金,不应当包含在其他非阿里巴巴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
2022年9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孙峰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阿里巴巴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60,115.96元;二、孙峰于上述期限内返还阿里巴巴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三、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孙峰与阿里巴巴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证明》《离职须知》《离职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人事委托代理协议》、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支付宝截图、邮件截图、孙峰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徐劳人仲(2022)办字第180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阿里巴巴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阿里巴巴公司与孙峰于2021年4月1日通过e签宝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当庭演示电子合同原始邮件)、杭州B有限公司出具的《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行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竞业限制违约金等均有相关约定,尾部印有孙峰电子签章。《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甲方:阿里巴巴公司,乙方:孙峰)载明:“鉴于:1.乙方受聘于甲方及(或)其关联企业(合称:‘阿里巴巴集团’),负责重要岗位的工作;……九、本协议项下所有提及甲方的内容均包括甲方(阿里巴巴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证明与孙峰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署过相关竞业限制条款。
2.视频一组(当庭演示读取原始SD卡)、根据视频内容汇总制作的孙峰涉嫌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调查汇总表(含孙峰照片和视频中截取的画面)、《员工履历表》。证明孙峰于202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期间在工作时间佩戴印有“ByteDance字节跳动”标识的员工工卡出入字节跳动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999号科技绿洲24号楼的办公场所,实际为字节跳动公司工作;《员工履历表》中附有孙峰入职时本人照片,证明视频中出现的人物面部特征与孙峰一致,系其本人。
3.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向孙峰出具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显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受阿里巴巴公司委托告知孙峰其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事宜,并通过闪送方式以孙峰为收件人向字节跳动公司办公地址送达上述《律师函》。证明已通过合理途径告知孙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4.阿里巴巴公司自行制作的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孙峰工资表(表内注明孙峰每月“阿里集团正式工资”)、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浙江C有限公司招商银行企业代发记录明细表、2021年4月至11月阿里巴巴公司招商银行支付明细表、2020年8月至2021年11月孙峰税务扣缴明细查询截图。证明孙峰离职前十二个月年度总收入为860,115.96元及2021年8月至11月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情况。
孙峰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定是否曾通过e签宝签订过《劳动合同》及相关附件,认为其中出现的孙峰电子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法定要求,《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亦无法体现合同签署的全过程。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员工履历表》中的内容及照片人物系孙峰,认为视频证据及调查详情图片中的人物系阿里巴巴公司通过提取《员工履历表》中孙峰头像后期合成而成,确认画面中出现的人是孙峰本人,表示在此期间孙峰系至字节跳动公司拜访客户,佩戴的是临时出入门禁卡,且阿里巴巴公司取证手段侵犯其隐私,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同时表示无需对视频完整性申请鉴定。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对于证据4,认可确已收到其中显示的相应款项,但不清楚为何在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资由浙江C有限公司发放。
孙峰另提交与XX中心签订的期限为2021年9月22日至2024年9月2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沪社险(2022)稽告133000333号《稽核情况告知书》,载明未发现XX中心存在为孙峰违规缴纳2021年10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证明离职后与XX中心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XX中心依法为其缴纳社保。
阿里巴巴公司不认可上述孙峰与XX中心《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系孙峰为规避竞业限制义务而虚构劳动关系所签,且合同未显示双方就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有过约定,缺乏基本构成要素,经实地走访XX中心注册地及企业年报中载明的经营地,均未发现XX中心实际经营。认可《稽核情况告知书》的真实性,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当被问及能否进一步提供XX中心实际经营地和从事的具体工作岗位时,孙峰表示与本案无关。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孙峰虽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通过e签宝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e签宝产品服务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结合阿里巴巴公司已提供和演示原件,能够与阿里巴巴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离职证明》《告知函》等材料相互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孙峰虽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视频、调查汇总表和《员工履历表》中的人物系其本人,在阿里巴巴公司当庭演示原件的情况下,孙峰未就所主张的视频内容系合成加工而成举证证明,亦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视频、调查汇总表和《员工履历表》予以确认;孙峰主张视频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但鉴于竞业限制事实的取证确实存在客观困难,且视频拍摄场景系孙峰身处公共场所,并不足以构成对孙峰隐私的侵犯,故对孙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孙峰认可确已收到工资表、企业代发记录明细、支付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款项,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上述证据4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阿里巴巴公司不认可孙峰与XX中心《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在孙峰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阿里巴巴公司认可《稽核情况告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孙峰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根据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孙峰在竞业限制期间连续多个工作日于上班时间进入字节跳动公司办公场所,孙峰表示其系走访客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孙峰在竞业限制期间为字节跳动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孙峰未能具体描述在XX中心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考勤管理等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内容,仅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孙峰实际是为XX中心提供劳动。根据本院采证意见,确认孙峰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也均确认孙峰离职时签署了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告知函》,字节跳动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告知函》亦明确将字节跳动公司列入与阿里巴巴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名单,故孙峰的行为违反了其与阿里巴巴公司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果孙峰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依据?
孙峰主张以其离职前12个月年度总收入的两倍计算违约金金额畸高,且在阿里巴巴公司工作之前的收入不应纳入计算标准。孙峰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明确了鉴于孙峰受聘于阿里XX集团而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协议所有提及甲方的内容均包括阿里巴巴公司及关联企业,结合孙峰先后在阿里A有限公司和阿里巴巴公司连续工作等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以孙峰离职前12个月在阿里巴巴公司及XX公司获得的总收入计算竞业限制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阿里巴巴公司未就孙峰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给其造成损失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观孙峰的收入水平、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仲裁裁决以孙峰离职前十二个月总收入的一倍核定违约金金额尚属合理,孙峰应向阿里巴巴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860,115.96元。
三、如果孙峰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阿里巴巴公司主张返还全部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依据?
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情况下因择业权受损而得到的补偿,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阿里巴巴公司在孙峰离职后依照约定按月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现孙峰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其签署的《告知函》相关约定内容,应当向阿里巴巴公司返还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860,115.96元;
二、孙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雨露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史骁雄与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史骁雄,男,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壮壮,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史骁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字节跳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7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骁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史骁雄无需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9693.09元;2.史骁雄无需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91667.3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史骁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行为”一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壹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史骁雄与字节跳动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列明,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一审法院仅以壹泽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北京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为由,认定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随意扩大解释和联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协议当事人的约定。2.一审判决认定史骁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行为”,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字节跳动公司应当就史骁雄入职壹泽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实中,自然人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保的情况也非常普遍,一审法院仅根据缴纳社保、以及“出入腾讯集团旗下公司的办公地点”、史骁雄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自己观点等理由,认定史骁雄入职壹泽公司,证据明显不足,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即便不考虑史骁雄是否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亦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史骁雄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披露其入职壹泽公司,而选择在一审阶段予以披露,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史骁雄存在较大主观恶意与事实不符。史骁雄在劳动仲裁阶段依照仲裁庭的要求,披露社会保险代缴主体,陈述史骁雄社会保险费系由壹泽公司委托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缴纳,履行了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直接认定史骁雄恶意,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支持字节跳动公司3倍赔偿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字节跳动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设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额3倍的赔偿金属格式合同条款,史骁雄并无协商的机会也未得到必要的提醒,该条款不是双方合意的产物,不应作为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依据。其次,即便不考虑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视为过高;其他法律法规均无明确支持用人单位3倍赔偿的条款,字节跳动公司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均没有对其具体损失举证,无法证明其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字节跳动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书径直裁判称“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现象,”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字节跳动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史骁雄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合法有效,史骁雄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离职后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壹泽公司,且壹泽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史骁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入职壹泽公司,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字节跳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史骁雄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9693.09元;2.史骁雄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91667.3元;3.本案诉讼费由史骁雄承担。
史骁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字节跳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骁雄原系字节跳动公司员工,于2017年1月9日入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延续至2021年1月8日。史骁雄的岗位为产品经理,入职当日,史骁雄与字节跳动公司订立了《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以下简称《不竞争协议》)。在该协议的不竞争条款中,双方约定,除非事先得到字节跳动公司的批准,在劳动合同期内和劳动合同终止或期满后2年内,员工不会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以任何身份从事、参与或协助他人参与、受雇于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任何业务或活动等;如果字节跳动公司希望员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依然遵守该条款,公司会向史骁雄发放《竞业限制开始通知书》,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该通知书约定履行等;如公司确认史骁雄无竞业限制的必要,则无需另行书面通知史骁雄等。2018年4月18日,史骁雄因个人原因从字节跳动公司离职。离职前一日,双方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其中约定,史骁雄在离职后12个月(即2018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附件1所列明的单位),字节跳动公司将按照史骁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即8101.87元(税前)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如史骁雄违反该协议约定,字节跳动公司将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史骁雄一次性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总额的3倍等。该《竞业限制协议》附件1中列明的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中包含腾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单位等。字节跳动公司向史骁雄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至2018年11月30日,字节跳动公司向史骁雄共计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9693.09元。
字节跳动公司主张史骁雄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与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腾讯”集团旗下公司,从事竞争业务活动。且史骁雄从2018年5月离职后,一直由壹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个税,该公司为“腾讯”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史骁雄违反了竞业协议的约定,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约定的违约金。为此字节跳动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史骁雄与字节跳动公司人力部门员工张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内容显示有如下对话:“张某:因为您离职的时候签过竞业协议,所以想了解下您现在的近况。想问一下,您现在是在哪家公司工作啊?……史骁雄:现在在家,没有工作。……张某:那现在能透露下您现在在哪个城市么?史骁雄:在山西太原”。
2.电子邮件及警告函,内容为深圳腾讯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字节跳动公司发送的邮件及附件,其中落款内容显示深圳腾讯公司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5层。
3.照片及视频,内容显示史骁雄进入中国技术交易大厦,大厦内显示有腾讯公司标识。
4.EMS快递单底联、(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8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订单编号为XXX号的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史骁雄,手机号为XXX,地址为XXX;投递结果为:他人收。
5.(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6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登录前程无忧网站,字节跳动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包括今日头条、抖音、西瓜视频等,且在招聘从事今日头条、抖音、西瓜视频等业务的工作岗位。
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显示字节跳动公司拥有今日头条软件、今日头条用户定向投放系统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新闻列表刷新的方法及装置、基于社交平台的数据挖掘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
7.史骁雄工作交接记录,内容显示史骁雄的工作项目包括数据相关、微头条内容审核、大V挖掘及认证等。
8.(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43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腾讯集团组织架构及关联关系。其中显示:(1)深圳腾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及限制项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并按许可证B2-20090028号文办);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按许可证粤B2-20090059号文办);从事广告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等级的,另行办理审批登记后方可经营);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凭有效的新出网证(粤)字010号互联网出版许可证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腾讯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信息服务;经营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3)进入地址为XXX的网页并点击下方合作洽谈链接,该页面公司机构显示有:“腾讯北京分公司:银科大厦:地址:XXX;希格玛大厦:地址:XXX。”(4)登录新浪微博,微博名称为“天天快报”“腾讯新闻”“购车通APP”页面左侧“V微博认证”一栏均显示有腾讯北京公司名称。
9.(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58号公证书,内容主要为腾讯集团运营天天快报、腾讯新闻等业务。其中显示登录三星应用商店,进入相应页面后,搜索天天快报、腾讯新闻、今日头条、西瓜视频等APP下载并安装后,其页面显示其界面均包括新闻资讯、视频、小视频等业务模块。
10.(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238号公证书,内容主要关于壹泽公司与腾讯集团的旗下公司的关系。其中显示:(1)壹泽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股东为林芝永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永直公司)。”(2)林芝永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国内贸易;投资兴办实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林芝永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永信公司);监事为谢某。(3)林芝永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吴某、彭某、马某1、梁某;监事为谢某。(4)北京英克必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股东为深圳腾讯公司;监事为谢某。(5)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电子商务、电子支付、支付结算和清算系统的技术开发;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从事广告业务。许可经营项目是: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股东为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腾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马某2;监事为刘某、周某、谢某。(6)广州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软件服务;软件测试服务;软件批发;软件开发;游戏软件设计制作”;股东为腾讯数码(深圳)有限公司;监事为谢某。(7)腾讯数码(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8)北京永航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股东为厉某、姚某、毛某、孙某、腾讯数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均为吕某;董事为葛某、李某、马某1、毛某。(9)烟台帝思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山东省内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电子公告服务),网络技术开发、咨询、转让,计算机软、硬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为彭某。(10)杭州腾讯魔乐软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服务:计算机软硬件、网络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股东为北京市掌中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监事为彭某。(11)北京市掌中星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经营电信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经营电信业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股东为深圳市世纪凯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XXX。(12)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玩具设计开发;玩具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的批发与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电子产品设计服务;游戏游艺设备销售。(特许经营除外;以上项目不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股东为中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董事长均为马某2。(13)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为天宏中国有限公司。
11.(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60号公证书,证明经实地调查,壹泽公司的注册地实际为腾讯北京公司的办公地,壹泽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证据记载,字节跳动公司的代理人陈某前往XXX希格玛大厦,在上述场所周边、一楼大堂、四层等地点进行拍摄和拍照,其中该场所一层铭牌显示:“希格玛大厦公司名录……1层-6层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该场所4层玻璃门标注有“Tencent腾讯”字样;玻璃门后背景墙亦显示有“Tencent腾讯”字样;经询问希格玛大厦工作人员“这四楼都是腾讯的吧?”及“401也是腾讯的吧?”,工作人员均作出肯定回答。
12.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壹泽公司的注册地实际为腾讯北京公司的办公地,壹泽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13.京劳人仲字【2019】第215号案庭审笔录,内容显示: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离职后有入职其他公司吗?离职后居住在哪里?”史骁雄当庭陈述“没有入职就业,不清楚社保缴费情况,有时候在北京,有时在山西老家。”
14.史骁雄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关于几份证据的补充说明》,内容显示,史骁雄在文中称:“本人的社保在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有限公司缴纳。”
15.(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84号公证书,内容显示:中智公司官网内容显示中智公司的电话联系方式为:XXX、XXX、XXX。
16.(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910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字节跳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拨打中智公司电话后,询问其工作人员:“您好,我这边是一个个体工作者,就是我现在在家待业,想跟您咨询一下,我这种情况可以委托咱们中智公司帮我代缴社保吗?”中智公司:“我们这做不了个人业务,不好意思。”字节跳动公司:“哦,我们中智公司不接受劳动者个人的社保代缴业务,那我这里想代缴社保该怎么办呢?”中智公司:“这个我也不太清楚,我们这只对公不对个人,所以你这种情况我建议你再问问其他人吧。”
史骁雄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60号公证书不予质证,且知晓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驳称是史骁雄进入中国技术交易大厦的某些区域可能是访客或者路过。其作为代理人在仲裁开庭时确实不知道史骁雄本人的社保缴纳情况,庭后向仲裁庭进行了说明。且史骁雄有权选择社保的代缴机构,未在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史骁雄离职后一年内没有工作,通过壹泽公司委托中智公司交纳了社保,由壹泽公司缴纳了个税,但不是壹泽公司的员工。为此史骁雄向法庭提交了史骁雄社保缴费记录,内容显示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由中智公司为史骁雄缴纳了社保。字节跳动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反驳称中智公司并不办理个人的社保缴费事宜。
字节跳动公司以要求史骁雄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以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第215号仲裁裁决:一、史骁雄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0元;二、驳回字节跳动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字节跳动公司起诉在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腾讯”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1.根据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058号公证书显示,“天天快报”“腾讯新闻”、APP均由腾讯北京公司或深圳腾讯公司负责开发;且上述APP与字节跳动公司开发的“今日头条”“西瓜视频”APP在界面设计和操作方面存在相似性,在内容信息和功能版块设置方面亦存在重合性;2.(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043号公证书显示,字节跳动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存在重合之情形;法院采纳字节跳动公司的主张,认定字节跳动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均系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第二,壹泽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或腾讯北京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就壹泽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或腾讯北京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一节,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载明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深圳腾讯公司及其子公司北京英克必成科技有限公司、腾讯北京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广州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关联关系,均属“腾讯”旗下企业;第二,根据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中载明的工商登记情况,吴某、彭某、马某1、梁某投资设立林芝永信公司,林芝永信公司投资设立林芝永直公司,林芝永直公司投资设立壹泽公司的事实,可以证实林芝永直公司、林芝永信公司、吴某、彭某、马某1、梁某均可对壹泽公司进行控制或间接控制;而上述人员中,彭某、马某1、梁某均同时在深圳腾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担任董事、监事,且林芝永直公司、林芝永信公司的监事谢某亦同时在与深圳腾讯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多家公司担任监事;进而法院认定,壹泽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虽尚不足以构成公司法上所称关联关系,但二者存在密切关联;第三,根据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083号公证书、(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152号公证书、(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460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壹泽公司的注册地与腾讯北京公司的办公地址相同,以腾讯北京公司作为收货地址发送快递,史骁雄作为壹泽公司的员工亦可以取得快递,故壹泽公司与腾讯北京公司亦存在密切关联。其次,就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否属于竞业限制范围一节,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壹泽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均存在密切关联;且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而在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中,字节跳动公司亦明确列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属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综上,法院认定,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史骁雄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以及是否应就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史骁雄因与字节跳动公司实际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就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以及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字节跳动公司按照约定标准向史骁雄实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据此史骁雄应按照协议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史骁雄不认可其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壹泽公司或腾讯集团旗下的其他公司,但其社保和个税均显示由壹泽公司缴纳,虽其主张为通过中智公司缴纳社保,但未就其委托行为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供证据就其出入腾讯集团旗下公司的办公地址以及在该地收取邮件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前文所述壹泽公司与腾讯集团旗下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且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事实,史骁雄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法院确认史骁雄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入职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的行为,应当就此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是否合理一节,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史骁雄明知与字节跳动公司有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其自字节跳动公司离职后入职新的单位,应当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在《竞业限制协议》已经明确列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属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的情况下,其进出场所标识体现“腾讯”字样的办公场所且由与字节跳动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壹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个税,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第二,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史骁雄负有定期向字节跳动公司提供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之义务,但史骁雄从未依约向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相关证明,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第三,仲裁审理阶段,史骁雄当庭陈述其自字节跳动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家待业,但字节跳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史骁雄出入腾讯集团旗下公司的办公场所,且由与腾讯集团旗下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壹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个税,对此史骁雄未提供证据进行合理解释。鉴此,史骁雄的上述行为,不仅未尽注意义务、严重违反了与字节跳动公司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且主观恶意较大,前文所述字节跳动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或腾讯北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其行为势必给字节跳动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一审庭审中史骁雄提出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法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并不存在过高的现象,因此史骁雄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支付字节跳动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91667.3元,并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59693.0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骁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字节跳动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59693.09元;二、史骁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字节跳动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91667.3元;三、驳回史骁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史骁雄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是否应当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史骁雄与字节跳动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史骁雄竞业限制的范围为与字节跳动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并约定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包含“腾讯”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或单位)中列明的单位。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壹泽公司与深圳腾讯公司、腾讯北京公司均存在密切关联,且壹泽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故本院认定壹泽公司与“腾讯”公司虽尚不足以构成公司法上所称关联关系,但二者存在密切关联,壹泽公司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与字节跳动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现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诉期间史骁雄多次进入壹泽公司办公地点所在的中国技术交易大厦,向该地址投递史骁雄为收件人的邮件亦能被签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该地址为史骁雄相对固定的常用地址,史骁雄主张其前往该地址系访客或路过,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加之,史骁雄认可壹泽公司委托其他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鉴于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缴纳,现史骁雄虽主张该缴费行为系依其委托而非基于劳动关系,但其亦未就存在委托事实、由其个人承担费用等进行证明,该理由亦不具有事实依据。综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诉期间史骁雄在壹泽公司的办公地点工作,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与字节跳动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行为,应当依约向字节跳动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一节。首先,《竞业限制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字节跳动公司因史骁雄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注意义务、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史骁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史骁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蕊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吴博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志燕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