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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拼多多(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民终17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英,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晔,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某某公司1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3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 诉讼请求并驳回某某公司3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其不支付某某公司3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案涉两份文件均提到限制性股票,一审判决却遗漏《聘用意向函》将价值400万的限制性股票明确在“您的薪酬待遇”项下的关键事实。2.竞业协议约定的是以股权激励作为竞业限制对价,一审判决却遗漏该协议对股权激励的形式另有约定的关键事实。3.一审判决并未查清竞业协议中的对价数额“若干”是如何与7,860股限制性股票(或售出利益1,774,052.25元)相关联的,两者应属不同款项。4.一审判决并未查清《员工股份计划-发放确认书》的出具单位,就错误认定7,860股限制性股票是竞业协议中的关联公司XXInc.授予的。5.某某公司3将其手机中视频进行公证,张某因此认可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并不认可公证书所附视频内容,该证据来源违法,不应被采信。6.张某与XX公司到庭人员的陈述,一审法院并未整体理解,而是断章取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诉请,一审判决将“利益返还”认定为“违约金支付”之诉,却不支持张某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主张,明显缺乏依据。2.关于定性,一审判决将张某实得的限制性股票兑现利益认定为竞业对价,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协议,一审判决认定竞业协议有效,有违立法本意。4.关于是否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违约,明显缺乏依据。1)张某并未实际为某某集团提供劳动。2)张某在XX公司兼职,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某某公司3不接受张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1.双方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已经明确确认《聘用意向函》中所涉股 权激励的性质,张某有关股权激励属于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张某获得的股权激励形式为限制性股票(RSU),这一事实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和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不存在张某所谓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3.某某公司3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XXInc.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即《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张某对《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干”两字进行曲解,不应被采信。4.案涉相关股权激励为XXInc.所授予是经过张某自认的,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没有查清的情况存在。5.某某公司3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真实有效,相关视频不存在违法取得情况,张某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了自身于相关期间频繁进入某某集团办公场所事实。6.一审判决查明张某与XX公司在一审前后陈述存在的矛盾之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基于张某需要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判令其返还已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并无不当,相关违约责任也不应当调整。2.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获得的限制性股票为保密及不竞争义务对价符合客观事实,该问题系事实查明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3.《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为有效约定,不存在张某所谓的违反立法本意情形。4.某某公司3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构成违约,该问题也系事实查明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3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一审中,某某公司3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某某公司3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774,05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日,某某公司3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张某发送了聘用意向函。该函件载明:张某税前月固定工资85,000元;在张某入职后,公司将在最近的统一授予日给与张某总价值40万元的限制性股票(RSU)。根据公司现行规定,RSU的授予分三批解禁,第一批自授予之日起满2年解禁总股数的50%,第二批从授予之日起满3年解禁总股数的25%,第三批从授予之日起满4年解禁总股数的25%。具体以张某实际收到的授予书为准。
2019年9月15日,张某入职某某公司3,担任招商部门招商总监,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经安排,张某劳动关系转入某某公司3的关联公司寻梦公司,张某与寻梦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9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1日,张某与寻梦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2022年8月8日,某某公司3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张某: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774,052.25元;2.停止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22年10月20日,该委裁决:一、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3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1,774,052.25元;二、张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停止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某某公司3、张某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某某公司3、张某签署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文首约定,鉴于张某已经(或可能)知悉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的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4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张某特做出本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作为某某公司3方关联公司—XXInc.授予张某股权激励的对价。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张某不论因何种原因从某某公司3或某某公司4离职,离职后两年内张某不得与同某某公司3或任何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咨询顾问、股东、合伙人等关系。该条款罗列了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范围,其中包括某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还明确某某公司3的关联公司包括寻梦公司。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根据XXInc.OptionAwardAgreement或者XXInc.RestrictedShareUnitsAwardAgreement等股权激励相关协议,由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将于张某任职期间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若干作为张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股权激励发放的具体数目及执行细节依张某和XXInc.签署有关股权激励授予协议而定。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张某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包括对于已授予还未行使的股权激励张某无权再行使;对于已行使的股权激励,某某公司3有权向张某追索所有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
2019年10月1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授予限制性股票(RSU)。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发放了数量为7,860的限制性股票(RSU)。张某已获得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收益为1,774,052.25元。
张某与某某公司3解除劳动合同时签署的《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载有内容“特别提示员工及员工的新雇主、新合作方等注意:该员工离职后,需要向我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如发现违反,我公司有权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2)沪徐证经字第2833号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显示:
1.2022年6月6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2.2022年6月7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打车从XX小区驶离。
3.2022年6月9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十一街18(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4.2022年6月13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5.2022年6月14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在XX小区门口打车至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
6.2022年6月15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9点多驶离该车库。
7.2022年6月16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该车辆于当日20点多回到小区。
8.2022年6月17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9.2022年6月20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该车辆于当日18点多驶离该车库。
10.2022年6月21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
一审法院还查明,某某公司3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化妆品、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的销售等。
某某公司2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电子产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化妆品批发等。拼多多APP与京东APP均为移动电商平台。
XX公司官网介绍记载,XX公司不仅是一家专业的品牌策划和项目执行公司,还是一家拥有电商基因的内容型全服务链平台型服务公司,团队早期就开始服务国美APP进行内容服务(日常图文和有好货图文服务),2018年转战京东电商平台、2019年接洽阿里旗下电商生态链。2020年6月在京拥有东、南两个直播基地,综合管理面积5,000平,直播内容产出覆盖:电商、才艺、文旅、知识、游戏等领域。
一审审理中,2023年2月13日,张某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通过XX为京东、阿里提供的服务就是预定机票、酒店等,就是旅行社业务。”针对(2022)沪徐证经字第2833号公证书显示其进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一事,其确认视频拍摄期间确实出现在该地点,但2022年6月7日其去的是北平食府,2022年6月15日其在汽车检测厂,并不在该地点。之所以出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的原因是因为XX公司有个项目在京东。
2023年4月25日,张某在证据交换中回答有关为何在2022年6月连续去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的问题时,其陈述“为了对行程安排,出席人员,规格,车票及当地防疫政策等”。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期间京东与其对接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除了张毅洪,还有李海梅、于晓根、曹洁。”在回答有关其兼职工作报酬的问题时,其陈述“按照项目计算,是按合同标的额10%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在回答有关其就星火计划项目收到XX公司多少服务费问题时,其陈述“12万,现金。”
2023年4月25日,XX公司人员刘一石在庭审调查中陈述XX公司业务时表示“与京东一年有3-4千万的业务,基本都是与京东对接”。在陈述其和张某的关系 时表示“员工。年初入职被调查人(XX公司)。我担任总经理。”“张某是我大学毕业后第一个老板。”在回答有关张某负责事项的问题时,其陈述“张某是负责项目最前期的工作,不负责具体执行的事”“前期过程为主,最后结案的时候也要参与一下”。在回答有关京东对接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张某2、刘某、谢某等人。”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项目两笔顾问服务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时,其陈述“根据合同金额,扣去固定支出,按照百分比来计算的。”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项目问题时,其陈述“8.8万是薪火延伸项目,启明星企划。15.6万是薪火项目。”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项目总共给张某多少顾问服务费的问题时,其陈述“几十万,具体没有核算过。”在回答有关公司如何支付张某服务费的问题时,其陈述“现金。”
2023年6月5日,张某在法庭调查时回答有关案涉期间去京东何事及为何集中一段时间去的问题时,其陈述“星火计划与业务对接人沟通行程安排、住宿、用餐安排、防疫政策、递交合同等。”“为了星火计划落地,要把项目集中做完。”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期间与京东对接,XX公司与京东的参加人员的问题时,其陈述“京东是张一洪和曹杰,XX是刘某、我、吴某。”在回答有关XX公司如何与其结算及所有项目的收入是如何结算问题时,其陈述“XX代我支付一部分费用,还有就是口头约定,XX会给我一定的股份。”“一年盘一次项目的事情,去年一年的项目收入没有核算过,大概在60-70万之间,按约定应当给我一半。”在回答有关其前妻抚养费问题时,其陈述“每个月1万,一直在付,目前在XX公司一年大概在17-18万左右。2022.1至今,除了星火项目的24万之外,其他收入都是前妻抚养费以及代缴社保费用。之后可能会 给股权、分红等。”在回答有关XX公司代付抚养费何时开始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10。”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两笔星火计划顾问服务费交付细节问题时,其陈述支付形式是“现金支付”、支付时间是“都是一次性支付的,就是拿到收据的当天给我的”、支付地点是“XX公司办公室”、支付人员是“在刘、财务共同见证下给我的”。
2023年6月5日,XX公司人员刘某在庭审调查中回答有关项目没有谈成是否需要支付张某提成的问题时,其陈述“不需要,成本由张某承担”。在回答有关XX公司的下属员工如何与张某对接工作的问题时,其陈述“没有固定的对接形式,大部分是我来跟张某对接的,我对接具体执行,拆分之后给底下人。张某在前面跑。”在回答有关预定酒店、机票事宜是否张某负责的问题时,其陈述“预定所有人的都是公司统一来做的,不是张某负责的。”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张某与京东对接内容的问题时,其陈述“维持与客户的联系,主要是聊天。”在回答有关京东公司的对接人问题时,其陈述“张某1、刘某、谢某。”在回答有关2022年6月张某去京东,XX公司有无人员一起的问题时,其陈述“肯定有人在京东的,但何人记不清楚了。公司经常有人在京东。”在回答有关张某顾问服务费提成比例问题时,其陈述“利润的百分比,按盈利收入来算。”在回答有关星火计划两笔顾问服务费情况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2月份是星火项目会议活动落地之前的费用,其他的记不清楚。”在回答有关顾问服务费是如何交付及是否一次性交付的问题时,其陈述“主要是现金”“有时分几次。每月2万元抚养费给他老婆现金,也有转账,其他给张某本人。”在回答有关抚养费是何时开始支付的问题时,其陈述“2022.3、4月份开始的。”在回答有关收据对应的两笔星火计划顾问服务费交付细节问题时,除确认是现金支付外,其对支付地点、支付时间和支付人员均表示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是否有效;2.张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3.如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何种形式违约责任。
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某某公司3、张某签署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有关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张某虽主张该协议系某某公司3所有员工入职时无差别统一签订的格式条款,属于不合理加重员工责任、限制员工主要权利等对员工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情形,某某公司3未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应为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某公司3对此亦不认可。张某担任某某公司3招商部门招商总监,能接触某某公司3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某某公司3为其设定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妥。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故不存在张某所谓的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且,张某在与某某公司3解除劳动合同时,某某公司3亦已明确告知其需要向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对张某具有约束力,张某有关该协议无效或对其未启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张某主张其离职后在XX公司兼职,系通过XX公司为京东提供预定机票、酒店等会务服务,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然而,张某、XX公司在本案中就张某向某某集团提供的服务内容、2022年6月6日至21日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原因及对接、随行人员、张某顾问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和交付数额等关键事实方面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如:
1.关于张某为某某集团的服务内容,张某陈述其为某某集团提供的是预定酒店、机票等会务服务。但XX公司明确表示预定酒店、机票是由公司统一来做,不是由张某负责,张某负责商务对接,项目上第一轮与客户沟通,项目没有谈成,就不需要向张某支付提成。
2.关于2022年6月6日至21日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原因及对接、随行人员,张某陈述是为了对行程、出席人员、规格、车票及当地防疫政策等具体有关项目执行落地的事项,随行人员中包括刘一石。关于京东方面对接人员其先是在2023年4月25日证据交换中陈述为张毅洪、李海梅、于晓根、曹洁,后是在2023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张一洪、曹杰。但XX公司明确表示张某负责项目最前期工作,不负责具体执行的事,频繁出入某某集团主要是维持与客户联系,主要是聊天,而且XX公司到庭人员刘一石表示陪同张某一起前往某某集团的随行人员记不清了,完全未提及随行人员包括自身。关于京东方面对接人员,其先是在2023年4月2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刘然、张映红,后是在2023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为张某2、刘某、谢某。
3.关于顾问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和交付数额,张某在2023年4月25日证据交换中陈述顾问服务费是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0%左右以现金形式支付,其就星火计划项目共收到12万元现金,而在同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对收到的顾问服务费的陈述是,除收到XX公司24万现金外,XX公司从2022年10月开始每月还向其前妻支付1万元作为抚养费。但XX公司在2023年4月25日庭审调查中陈述顾问服务费是按合同金额,扣去固定支出,按照百分比来计算,已就星火计划项目向张某支付了几十万现金,而在同年6月5日庭审调查中对支付的顾问服务费的陈述是,主要是现金支付,从2022年3、4 月份开始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抚养费给张某老婆,有现金也有转账。
此外,张某虽主张从2022年1月就开始在XX公司兼职,但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的兼职服务工作内容,而且如此长期的兼职工作,张某与XX公司、某某集团之间却鲜有工作沟通的书面记录也明显有违常理。而关于XX公司向张某支付大量现金作为顾问服务费,张某明确表示现金是于拿到收据当天在XX公司办公室由XX公司人员刘一石和财务共同交付给其,但刘一石却对现金的交付人员、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均表示记不清,此亦不合常理,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实际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顾问服务费。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张某在XX公司兼职属实,那么张某与XX公司有关兼职工作关键事实的陈述不应出现如此之多的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以及有悖常理之处。结合XX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存在巨额的经济往来,张某又系XX公司人员刘一石毕业后第一个老板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张某与某某集团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22年6月6日至21日期间频繁出入某某集团办公地点系为XX公司履行兼职工作,为某某集团提供预定酒店、机票等会务服务。鉴于张某无法对频繁出入某某集团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采信某某公司3有关张某实际系为某某集团提供劳动的主张。而且,根据XX公司官网介绍,XX公司是一家拥有电商基因的内容型全服务链平台型服务公司,能为电商平台提供内容服务,还拥有多个直播基地,直播内容产出覆盖电商。即便张某在XX公司兼职属实,其通过这样一家能为电商提供内容服务的公司间接为京东提供劳动,亦有违其向某某公司3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且某某公司3与某某集团在经营范围及实际业务方面存在实质竞争关系,故张某应当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张某主张《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应当支持某某公司3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3有权向张某追索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对于张某有关其所获得的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系劳动报酬,并非竞业限制义务对价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协议书系签署于聘用意向函发出之后,股权激励授予之前,且协议书明确约定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向张某授予股权激励的原因系将之作为张某承诺保密及不竞争的对价,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某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应向某某公司3支付1,774,052.25元。综上所述,某某公司3诉讼请求成立,张某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2023年8月2日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某公司31,774,052.25元;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张某对一审查明的“2019年10月1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授予限制性股票(RSU)。2021年10月15日,某某公司3关联公司XXInc.向张某发放了数量为7,860的限制性股票(RSU)”提出异议,表示其不清楚上述限制性股票由谁授予。某某公司3对上述异议不认可,表示该节事实属仲裁查明事实,张某于一审中对仲裁查明事实未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张某确认“被申请人(张某)已获得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收益为1,774,052.25元”该节仲裁查明事实,故某某公司3上述主张成立,可推定张某知晓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本院对张某上述异议不予认定。
二审中,张某另对一审查明的公证书所附视频文件部分显示内容“……6.2022年6月15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门口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XX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10.2022年6月21日,张某于上午8点多驾驶车牌为京HXXX**宝马棕色车辆从XX小区驶离,前往并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科创十一街18号(某某集团办公地点)车库”提出异议,表示上述两日其确实驾驶京HXXX**车辆驶出小区,但视频不能显示系谁驾驶该车辆驶入某某集团,但其现无法回忆出该日驾驶车辆去往哪里,也无法回忆出该日是否驾驶车辆驶入某某集团。某某公司3对上述异议不认可,表示张某于一审中并未否认2022年6月21日曾进入公司,且视频能显示该车辆系由张某进入驾驶室。经查,视频能显示上述两日,案涉车辆系由张某驾驶并驶离案涉小区,现张某仅是简单否认由其持续驾驶,但对上述两日其驾车实际目的地以及有无进入某某集团语焉不详,另结合视频显示的车辆驶离小区与驶入京东的时间间隔较短,一审推定系由张某持续驾驶并无不当,本院对张某该项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效力及该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是否有别于《聘用意向函》所约定的限制性股票;( 二)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三)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效力及该协议约定的股权激励是否有别于《聘用意向函》所约定的限制性股票,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并无不当。张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而且张某在某某公司3担任招商总监一职并自愿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承诺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其有关自身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亦难采纳。其次,张某有关案涉限制性股票系《聘用意向函》中约定的劳动报酬而非《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撑。《聘用意向函》“薪酬待遇”一栏中除记载月薪、奖金和限制性股票外,还记载免费工作餐、免费宿舍等福利,“薪酬待遇”不能简单等同于劳动报酬。而且张某与某某公司3于《聘用意向函》送达之后,股权激励发放之前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中明确XXInc.于张某任职期间向张某发放的股权激励系作为张某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而张某实际也获得了行使XXInc.授予的股权激励所生的收益。因此,张某关于案涉限制性股票并非“股权激励若干”,且某某公司3未另行支付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的主张,过于牵强,本院难以采纳。依上,本院对于某某公司3有关案涉限制性股票系《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所涉股权激励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双方已就竞业限制义务约定了相关对价及违约责 任。
关于张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一审法院已就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充分说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张某虽主张自身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却对一审法院指出的其与XX公司到庭人员在大量关键事实上的矛盾陈述,未给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其实际兼职于XX公司并受偿于该公司。因此,一审法院推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某某公司3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应当调整,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主张本案违约责任过高应当调整,但是某某公司3主张的违约责任系要求张某返还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根据《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的约定,张某获得的股权激励系作为其承诺保密与不竞争的对价,在其未能履行相关承诺的情况下,某某公司3要求其返还行使股权激励所生之收益并无不当。依上,本院对张某该项主张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叶 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海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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